實務中,融資租賃公司會采用“轉租賃”或“雙租賃”方式優化現金流或整改客戶集中度問題,但“轉租賃”、“雙租賃”業務模式的合規性一直存在爭議。本文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的(2021)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804號案”)對于法律關系的爭議為切入點,分析融資租賃“轉租賃”、“雙租賃”業務的合規風險,供實務參考。
804號案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議
融資租賃公司認為:“雙租賃”交易屬于典型的轉租賃型融資租賃交易,并被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明確認可為融資租賃交易的一種。多重買賣型轉租賃仍應被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即融資租賃關系中的出租人,依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取得融資租賃合同項下之租賃物的所有權后,又基于該等租賃物與其他融資租賃公司簽訂售后回租合同,在此等售后回租法律關系中,存在有兩個融資租賃公司,即前一個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出租人,成為了該售后回租法律關系下的承租人,而售后回租法律關系中的出租人,則系新出租人。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2]規定,除從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認定外,還應結合個案中標的物的性質、價值和租金的構成等因素,綜合認定是否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首先,雖然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簽訂了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但合同項下的租賃物系前手融資租賃公司與實際承租人形成售后回租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中所涉租賃物,租賃物的購買資金來源于前手融資租賃公司,與后手融資租賃公司無涉;其次,租賃物由實際承租人占有、使用,后手融資租賃公司在簽訂案涉租賃合同時即明確知曉前手融資租賃公司并無融物需求,而僅有融資需求。因此,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通過簽訂租賃合同達到融資目的,偏離了融資租賃的本質,故案涉合同雖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其實質應為民間借貸。
二審法院認為:“多重買賣型轉租賃”或“雙租賃”模式系目前實務中有些融資租賃公司“創新”出的,其中一種交易形式為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將租賃物租給底層實際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該租賃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給最終出租人并租回。在此種交易模式下,前一個交易在設立時,交易雙方(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層實際承租人)之間雖然成立融資租賃關系,但在后一個交易成立后,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將其自身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給了最終出租人,而非轉讓購買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最終出租人并不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貨商購買租賃物而后出租。故第一次出租人與前一個交易中的底層實際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變化,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已經不是租賃物的所有權人。雖然第一次出租人和底層實際承租人在前一個交易中成立融資租賃關系,而且雙方實質上也確實進行了融資和融物,但在“多重買賣型轉租賃”或“雙租賃”發生后,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已經喪失或實際上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原有的融資租賃合同要素已經發生變化,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已不能再繼續以融資租賃合同成立時的出租人身份和條件來履行合同,而只能以后一個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身份將其具有使用權的租賃物租賃給底層實際承租人使用,得以繼續維持租賃狀態。因此,最終出租人與第一次出租人之間貌似是在繼續履行前一個融資租賃合同,但前一個融資租賃關系從形式上看已與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完全相符;而后一個交易的模式與前述“轉租賃”的概念及相關規定明顯不符,其實質亦不屬于上述法規中規定的業務模式,更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融資租賃性質。故所謂“多重買賣型轉租賃”或“雙租賃”的實質是兩層獨立的售后回租業務的嵌套,特別是第二層售后回租交易(即后一個交易模式)與真實售后回租的制度基礎根本不符,缺乏融物屬性,最終出租人與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之間回租租賃物的目的已不在于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只是在于借助租賃物這一在形式上真實存在的物,以售后回租為名,行借款之實。因此,后一個交易模式的性質依法應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
該案例認為所謂的“雙租賃”實質就是兩層獨立的租賃業務嵌套,與法律規定的“轉租賃”業務不符,無法體現融物屬性,實質是以售后回租為名行資金融通,當事人之間真實的法律關系應當認定為借款關系。
“轉租賃”業務
1.“轉租賃”的具體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2000年頒布,現已失效)第十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經營下列本外幣業務:(一)直接租賃、回租、轉租賃、委托租賃等融資性租賃業務;……”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中所稱轉租賃業務是指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融資租賃業務。在轉租賃業務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品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钡诤罄m的修訂中,該條被刪除,關于轉租賃的定義未再出現。
《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商務部2013年頒布)第八條:“融資租賃企業可以在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條件下采取直接租賃、轉租賃、售后回租、杠桿租賃、委托租賃、聯合租賃等形式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十六條:“融資租賃企業對委托租賃、轉租賃的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原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14年修訂)第二十六條:“經銀監會批準,金融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幣業務:…… (二)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產;……”。該條規定中,將2000年版金融租賃公司經營范圍中的“轉租賃”刪除,改為轉讓和受讓融資租賃資產。
《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保監會2020頒布)第五條:“融資租賃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四)轉讓與受讓融資租賃或租賃資產……!
第二十一條:“融資租賃公司對轉租賃等形式的融資租賃資產應當分別管理,單獨建賬。轉租賃應當經出租人同意!
2.“轉租賃”的合規性分析
雖然相關規定中刪除了“轉租賃”的概念條款,但“轉租賃”該種業務模式仍被允許,相關條款中仍有“轉租賃”及其業務要求。根據相關規定可知(如:轉租賃應當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賃”應是指承租人轉租賃模式,即出租人將租賃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賃物轉租給第二承租人。
除承租人“轉租賃”外,實務中還存在出租人“轉租賃”模式,即出租人(第一次出租人)把購買租賃物的買賣合同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作為買受人及最終出租人自身履行買賣合同,出租人再從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賃物,并轉租給最終承租人。
804號案中法院認為,此兩種“轉租賃”模式,均符合我國民法典及合同法中規定的“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融資租賃交易模式。無論是第一次出租人(轉租人)還是第三人(新出租人)均應自身履行買賣合同,按照實際承租人的要求向供貨商購買租賃物,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后出租(或回租)給最終承租人,具有“既融資又融物”的特性,應認定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3.“轉租賃”與“雙租賃”的區別
實務中常將“轉租賃”與“雙租賃”混淆,認為“雙租賃”交易屬于典型的轉租賃型融資租賃交易,其實不然。
承租人“轉租賃”業務中,前手交易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既可以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賃法律關系;但后手交易中,承租人的身份為轉租人,其與第二承租人僅能構成一般的租賃法律關系,而不可能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出租人“轉租賃”業務中,前手交易因前手出租人將其購買租賃物的買賣合同轉讓給后手出租人,由后手出租人作為買受人及最終出租人自身履行買賣合同,前手出租人再從后手出租人處租回租賃物。因此,前手交易只能是一般租賃法律關系;后手交易既可以是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也可以是一般租賃法律關系。
“雙租賃”業務是兩層融資租賃關系的嵌套,與“轉租賃”有所區別。這也是實務中的難點和本文需要討論的重點。
“雙租賃”業務
1、法律法規、監管規則未規定“雙租賃”的業務模式
根據融資租賃實務,“雙租賃”業務模式為出租人以直租或售后回租的方式將租賃物租給底層實際承租人,之后出租人再用該租賃物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出售給最終出租人并租回!半p租賃”業務的顯著特征是存在兩層嵌套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前手交易中的出租人是后手交易的承租人,且后手交易不影響前手交易中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實際占有和使用。
2、“雙租賃”業務合規性分析
如單獨審查前手或后手交易,兩次交易形式要件上均能滿足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前手、后手相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確認前手、后手交易系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但一旦對兩層融資租賃合同進行穿透式審查,前手出租人在后手交易后,已不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也不占有、使用租賃物,其基于所有權人出租租賃物的身份發生變化?v然有前手承租人的書面同意或承諾,前手出租人也只能是在形式上繼續履行前手合同,實際上履行要素已與交易達成時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要素有了明顯差異。因此,所謂的兩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嵌套實際上無法達到預設的法律效果。
實際上,“雙租賃”業務多是融資租賃公司將存量的融資租賃項目轉讓給另一家融資租賃公司的方式,以便優化現金流或解決客戶集中問題。鑒于目前的監管要求及裁判尺度,融資公司可通過“租賃資產轉讓”等方式化解存量業務。當然,資產轉讓和租賃業務在操作流程、監管要求上差別很大,尤其對于國資背景的融資租賃公司而言,資產轉讓程序相當繁瑣。
3、“雙租賃”業務的合規風險
第一,可能被認定為“拆借”或“變相拆借”
一旦兩層融資法律關系被穿透,實質認定為資金融通,該種流通方式很有可能會被認定為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拆借”和“變相拆借”,這是違規業務,除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被認定外,融資租賃公司還將會面臨監管處罰。
第二,后手交易合同無效的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如后手交易中的融資租賃公司將金融機構的貸款予以拆借,還有可能面臨合同無效的風險。
在萬眾創新的大時代背景下,司法裁判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鼓勵金融創新,但融資租賃公司在設計業務模式時不能僅局限在單筆交易的合同約定或形式審查,應當理解司法機關“穿透式”審查的裁判思路,實質重于形式,提高自身的合規意識。
【注釋】
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