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應收賬款的多重保理與多重質押
按照《民法典》第768條規定,在多重保理的情況下,已登記的優先于未登記的。但在實踐中,登記在先的未必通知債務人在先,應收賬款債務人按照債權轉讓通知向保理人履行義務后,登記在先的債權人能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這實際是兩個層面的問題。一個層面是債務人履行效力問題。債務人按最先到達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債務,發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對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另一個層面的問題是其他保理人的權利保障問題。依據《民法典》第768條規定的權利順位規則,登記在先者享有優先權,據此,先辦理登記的保理人有權請求已接受債務履行的保理人將所得款項返還給自己。在應收賬款多重質押,或者當事人以同一應收賬款設定質押又進行保理的場合,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6條第1款的規定,也應按照上述思路處理。
此外,在保理與應收賬款質押中,都可能存在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的現象。 對此,《民法典》第763條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1條已作出規定。依照《民法典》第763條規定,如果保理人對應收賬款的虛構不構成明知,則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還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假,則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人無權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